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261984********,汉族,高中文化,静乐县**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住静乐县**镇**小区对面,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被静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日,于2017年被静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被静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9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小卡车来到静乐县**乡**村山上静乐县**项目的施工工地,由于下大雨当时工地无人看管。被告人周某某从附近工地上叫了一名和他认识的工人来到现场,两人一起把工地现场用于施工的钢筋成品件2.15吨装在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小卡车上,后被告人周某某一个人驾车回到静乐县**村附近废品收购站,以2000元的价格将所盗钢筋卖掉。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2.15吨钢筋价值人民币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谅解书、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岗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谅解书1份。
6.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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