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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9197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谷县**乡**村**队**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巷**小区**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1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巷*号**图书阅览室内,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深蓝色华为mate20手机一部,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83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讯问笔录等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党冲

                            2020824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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