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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8********,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尉某某**镇**村十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1990年4月18日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1997年6月4日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3日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尉某某大营乡郝家村,进入赵某某家中盗窃电动三轮车使用的8块电瓶,同日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要某某在尉某某大营乡尚王村南头欲盗窃农用拖拉机一辆,被尚王村村民王某某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的市场价值分别为290元、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领条证明发还物品情况;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情况;4.同案人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情况;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7.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凤闯

检察官:马林建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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