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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5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行至宜城汉江二桥东岸项目部工地上盗窃钢筋棍。2020年7月30日凌晨2时40分许,周某某盗窃钢筋返回时,在龚垴河堤被守夜人员谭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现场扣押25螺纹钢筋棍0.39吨。2020年7月30日民警在龚垴村五组周某某家院内杂物房查获其盗窃的25螺纹钢筋棍1.1吨。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1.49吨螺纹钢筋棍总价格为47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翠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宜城市**村**组。联系方式:1558777****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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