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厂劳务工,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司**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至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十余次在**厂内盗窃废钢,并将盗窃废钢藏匿其电动车内运出**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后,销赃给解某某(另案处理),共得赃款600余元。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该一分厂内盗窃废钢30公斤,并将盗窃废钢藏匿电动车内,周某某驾驶电动车途经**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号门岗时,被保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户籍信息、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司磅记录等;
3. 证人证言:章某某、解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其中一次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宝强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书证2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电动车一辆现暂扣于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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