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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0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8月21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盗窃,于2011年12月30日被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

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市花山区九缘城市花园**栋楼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649元。

2、202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市花山区东方城九龙湾**栋楼下,以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白色金箭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75元。

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带领民警去其藏车地点,找回被盗的白色金箭牌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动车两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0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晓洁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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