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77********,桐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到期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桐城市盛唐大厦苏果超市门口附近,尾随被害人丁某甲,趁其不备,盗窃该丁上衣口袋内一部VIVO-X7手机(玫瑰金,64G)。
2.2018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从桐城市盛唐广场步行4龙眠桥方向,尾随被害人丁某乙,趁其不备,盗窃该丁上衣口袋内一部苹果7PLUS手机(红色,128G),(经鉴定价值4336元)。
3.2018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桐城市**路**附近,尾随被害人齐某某,趁其不备,盗窃该齐上衣口袋内一部VIVO-Y79手机(金色,64G),(经鉴定价值1501元)。
4.2018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桐城市**路**附近,尾随被害人黄某某,趁其不备,盗窃该黄上衣口袋内一部华为荣耀V9手机(极光蓝,64G),(经鉴定价值1925元)。
5.2018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桐城市盛唐大厦苏果超市门口的过道内,尾随被害人崔某某,趁其不备,盗窃该崔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P10VTR-AL手机(曜石黑,64G),(经鉴定价值2192元)。
6.2018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桐城市盛百广场通往负一楼的北京华联超市出入口处,尾随被害人李某甲,趁其不备,盗窃该李上衣口袋内一部苹果6PLUS手机(金色,64G),(经鉴定价值733元)。
7.2018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从桐城市盛百广场步行往龙眠桥方向,尾随被害人李某乙,趁其不备,盗窃该李上衣口袋内一部OPPOR11手机(玫瑰金,64G),(经鉴定价值1802元)。
8.2018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桐城市盛唐大厦苏果超市门口附近,尾随被害人汤某某,趁其不备,盗窃该汤上衣口袋内一部OPPOR11PLUS手机(玫瑰金,64G),(经鉴定价值2475元)。
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共价值14964元(说明:第一起盗窃手机因未鉴定没有算入盗窃总数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佩
检察官助理汪珊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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