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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7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6月7日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周尚村周尚组78号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4月1日释放。2016年6月5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汴河西路宿州市埇桥区**路“**”网吧14号吧台,见黄**在睡觉,随手将黄**放在吧台上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31元。

2016年6月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在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二路与拂晓大道交叉口处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与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

2、证人张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明

检察员:潘燕

2016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诉讼材料和证据卷1册51页。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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