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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从2019年10月至12月,在宁远县城内多次实施盗窃。

1.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9时30分许在宁远县冷江东路老客运中心旁唯尚美牙生活馆店内进门处旁的桌子上盗窃了被害人胡某某一台苹果7S手机。

2.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9时许在宁远县桐山街道富纯家纺店内收银台上盗窃了被害人乐某某一台深灰色苹果6splus手机。经宁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3.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11时30分许在宁远县舜陵街道水市路天马建材城旁龙马防水店内桌上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一个酒红色女式挎包,被盗挎包内装身份证、银行卡、800多元现金。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蒋中华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郴博雅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 :邓小萱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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