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6月4日被释放。2016年9月1日,因盗窃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到宝坻区新开口镇“辣椒炒肉”饭店料房内,将王某某单肩包内人民币500元盗走,后王某某发现其钱财系被周某某所盗,将该钱款要回。
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到宝坻区新开口镇丁家庄村高某甲家前院西厢房内,将高某甲手提包内人民币400元盗走。
2019年8月21日14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到宝坻区新开口镇种西村高某乙经营的“顶尚艺”理发店内,将高某乙钱包内人民币1200元盗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辨认笔录等笔录;
1、 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凯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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