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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在**大桥附近采沙场工作之机,联系买家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场商谈处置由青神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为保管的放置于**河堤一施工单位场地的一根阴沉木(俗称“乌木”)事宜;并约定以人民币8000元价格成交。被告人周某某还联系其同事葛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运输。当晚,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葛某某共同将该阴沉木装车运走。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款8000元给葛某某;其中,周某某分得2400元、葛某某分得2300元,其余赃款由采沙场其他人分得。同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得知有关单位已报警,遂联系王某某将乌木退回,并将之前收取的赃款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退给王某某。同年6月15日,王某某退缴赃款8000元。经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一根阴沉木(乌木)于2020年4月29日的市场中等收购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建

                    检察官助理:张藐予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眉山市东坡区**街**号,联系电话:173811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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