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江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趁红桥镇赶集日到红桥镇实施扒窃。上午9 时许,周某某逛到红桥镇小康街24号门口,发现正在买菜的潘某某衣服包内有现金,周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伸到潘某某衣服包内夹取现金,被潘某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周某某当场将扒窃的308元退还给潘某某。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柳燕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