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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82********,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成都市双流区**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住新津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9月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机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中)在新津县普兴镇顺河村4组滨河大道旁一农田旁,将胡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两轮“玉骑铃”牌电瓶车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当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新津县公安局办案大队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超

检察官助理:高树炜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2册、散页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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