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1〕Z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农民,住珙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7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前往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被害人赵某某家,用螺丝刀撬门入户盗走现金500余元。后又到**镇**村被害人邓某某租住的出租屋用螺丝刀撬门入户,盗走现金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作鸿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康复中心接受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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