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村**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4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吉安县**镇**中学斜对面****超市四楼,通过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子,盗窃了王某某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10元、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六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2.证人邓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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