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于同年3月2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肥火车站进站口通过安检进站时,将旅客丁某某放在安检仪上的一只绿色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32元、苹果牌7Plus型手机(内存32G)一部、苹果牌Ipad mini4型平板电脑(内存128G)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50元。
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肥站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拉杆箱内查获被害人被盗的上述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小包、现金人民币、手机、平板电脑(均为照片),证实被害人丁某某被盗的绿色小包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32元、苹果牌7Plus型手机(内存32G)一部、苹果牌Ipad mini4型平板电脑(内存128G)一台。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合肥火车站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现金、手机、平板电脑,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的事实。
4.书证火车票、身份证(均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合肥站至滕州站2019年1月25日04:24的K1562次火车票。
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过安检时,被害人丁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之间相隔二、三个人,周某某在丁某某离开安检仪后,将绿色小包拿走,后丁某某返回安检仪旁寻找小包的事实。
7.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丁某某在合肥火车站过安检时,放在安检仪上的小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32元、苹果牌7Plus型手机(内存32G)一部、苹果牌Ipad mini4型平板电脑(内存128G)一台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合肥站安检仪上盗窃旅客小包,包内有现金、手机、平板电脑等财物。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9.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5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玲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手机号码1586537****。
2.案卷三册。
3.材料三份七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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