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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32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某足道店的同事。2020年10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在帮被害人王某某修手机的过程中,因被害人王某某误将手机上的支付密码当成手机的开机密码告知了被告人周某某,后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转走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上绑定的支付宝、银行卡内的钱共计42808元。具体为:

1、2020年10月22日晚, 被告人周某某在帮被害人王某某修手机的过程中,将王某某的手机拿到新建区某店, 通过扫码向该店老板支付了5500元人民币。老板扣除手续费后, 将5400元套现给了被告人周某某。

2、2020年10月26日, 被告人周某某在某足道店偷拿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当天分四次操作,用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扫码向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转账30000元。

3、2020年10月27日, 被告人周某某在某足道店偷拿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当天分两次操作,用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扫码向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转账108元。

4、2020年10月28日, 被告人周某某在某足道店偷拿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用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扫码向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转账5200元。

5、2020年10月29日, 被告人周某某在某足道店偷拿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用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扫码向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转账2000元。

2020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退赃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42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傅重辉

(院印)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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