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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37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区融创文旅城******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号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区万达旅游城E区附近的**超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若干散装零食盗走;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区万达旅游城E区附近的**超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一瓶相宜本草牌美白润养水、一瓶相宜本草牌精华乳、一瓶相宜本草保湿润养乳、一支相宜本草牌眼凝霜盗走;

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区万达旅游城E区附近的**超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若干散装零食盗走,随即在超市入口被超市工作人员吴某某当场抓获。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扣押并发还世纪华联超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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