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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6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区**号楼**单元门前车棚内,窃取张某甲停放在此地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

2020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所内接受审查。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自行车、多功能螺丝刀、电缆剪照片;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9.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 待判决处理物品:多功能螺丝刀一把、电缆剪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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