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陆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兴化市**镇、**镇、盐城市盐都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摩托车、香烟、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47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8日夜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某、王某甲,在兴化市**镇**花园小区,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5元。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陆某某,在兴化市**镇**花园小区,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其汽车内的利群香烟13盒,价值人民币182元。
3.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陆某某,在兴化市**镇**花园小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其汽车内的奔驰牌耳机1只。
4.2020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陆某某,在兴化市**镇**花园小区,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其汽车内的红牛饮料2听。
5.2020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陆某某、彭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派出所门前路边,窃得被害人庞某某在其汽车内的硬币计人民币140余元。
6.2020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陆某某、彭某某,在兴化市海南镇影剧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其汽车内的古驰标志挎包1只、人民币400元。
7.2020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陆某某、彭某某,在兴化市**镇**小区,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放在其汽车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已替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
2. 证人陆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另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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