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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7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街村委会**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0时43分,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烟草公司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挎包里面的黑色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基准日的价格为2579.00元。

2020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号路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挎包里面的小米10青春版全网通手机盗走,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后告知被害人,并在群众协助下追回被盗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基准日的价格为14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二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宏

 检察官助理:黄显露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光盘柒张、证人名单壹份;

3.追缴申请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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