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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多次至本市静安区、徐汇区区域内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共计三辆。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930号晨一网吧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

2、2019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937弄小区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

3、2020年4月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静安区长寿路831号中国银行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自行车一辆,后逃逸。

2020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南站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先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三人发现各自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被窃后报案的事实。

2.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8日二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监控录像中的人像与周某某为同一人像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6.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武晶

检察官助理:丁沁怡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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