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5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4********,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广场东侧非机动车停放点处,采用钥匙发动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2,266元的祥龙牌TDR500Z-050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后供述骑走他人电动自行车1辆的事实,但否认主观有盗窃故意。
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以及车钥匙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出厂合格证、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发票、公安工作情况以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广场东侧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电动自行车被窃,后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系一老年男子窃走该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以及车钥匙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4.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格以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情况。
5.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检察官助理:宗婷婷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1736****)。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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