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焦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和裴某某(2018年已判刑)商量去钦州市**镇**路移动通讯营销店偷手机。次日凌晨,裴某某用铁条撬开该店的拉闸门,然后由被告人周某某进入手机店盗走杨在钦的手机14台(经钦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976元)。后裴某某拿走1台A3手机使用,其余由被告人周某某保管,因怕被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将手机带上南宁出售,出售手机3台,得款90元。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钦北区**镇**街4-2号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科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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