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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区**村**组,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大融城广场台阶附近,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从肖某某放在台阶上的挎包内盗走一部黑色华为MATE 30 PRO手机。2020年5月18日,周某某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洪洲大道东段14-3手机维修服务店内,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黑色华为MATE 30 PRO手机卖给贺某某。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42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现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手机订单截图、手机盒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雷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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