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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7********,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道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小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 **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尹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手机后,二人到重庆市永川区金科中央公园城小区楼下的“吕姐腊排骨”门市附近公路边, 周某某在摩托车上望风接应,尹某某到“吕姐腊排骨”门市内,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价值1939元的华为手机盗出门市后,交给在外接应的周某某,周某某遂骑摩托车搭乘尹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3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路恒景天苑小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追回了被盗手机归还了被害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辩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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