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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至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农贸市场、同兴北路等地方,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童家溪镇**花园对面的公路边,准备将被害人伍某某菜地里的莴笋,卷心菜等蔬菜盗走,后被伍某某等人抓住追回被盗蔬菜。

2.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童家溪镇同兴农贸市场,将被害人蒋某某、郑某某、杨某甲摊位上的黄瓜、茄子、四季豆、土豆等蔬菜盗走。

3.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又至上述农贸市场,将被害人蒋某某、郑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摊位上的土豆、四季豆、番茄、小南瓜、大葱等物品盗走。

4.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再至上述农贸市场,将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汪某某摊位上的耗儿鱼、鸡脚、黄瓜等物品盗走。

5.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再至上述农贸市场,将被害人张某某摊位上的耗儿鱼、鸡脚等物品盗走。

6.2020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童家溪镇同兴村刘家坡,准备将被害人章某某家种植在土地上的大葱盗走,后被章某某的丈夫田某某发现追回被盗大葱。

7.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童家溪镇同兴北路**号,准备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种植在土地上的与玉米盗走,后被陈某某发现追回被盗玉米。

8.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童家溪镇同兴同兴北路**号,准备将被害人杨某乙家种植在土地上的木耳菜盗走,后被杨某乙发现追回被盗木耳菜。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周某某家冰箱里搜出的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口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熠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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