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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新郑市龙湖镇**村(户籍在河南省息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湾村千惠超市内,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意图将其店铺收银台处现金盗走,由于意志之外原因,未能得逞。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湾村新亚服饰广场一店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于店内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湾村豫东农家菜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东不备,将其放于酒柜内人民币18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9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刘湾村168号信阳茶炒货店内,趁四周无人之机,意图将被害人敖某某放于店内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盗走,由于意志之外原因,未能得逞。

2020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淮河街电路电瓶空调维修店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放于店铺里屋卧室床褥下的人民币53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8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在新郑市拘留所门口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明细;

(5)新郑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

(6)提取笔录;

(7)监控照片截图;

(8)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9)新郑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

(10)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1)户籍证明;

2.证人魏某某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敖某某、李某东、段某某、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中第一起和第四起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八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2册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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