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阳市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3时,被告人周某某在贵阳市白某某**镇**村**国道旁**超市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在店内之机,将其放在超市柜台上充电的一台苹果牌手机盗走,后将盗得手机在观山湖区**镇**街卖予一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比中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书、(2016)金西狱字第58号释放证明书、被盗现场图片、接受证据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执行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小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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