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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70****,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村*组。2019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已起诉)、韦某某(已起诉)三人驾驶一辆从租赁公司租来的车牌号为贵J92C**的轿车,来到长顺县广顺镇外环路“鹅老头”餐馆后面的停车场内,将张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车牌为贵JYR9**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一个装有两千六百余元现金的钱包盗走。经贵州省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钱包价值人民币3080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长顺县广顺镇文昌阁平桥路口,将汤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为贵GZ86**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后,将车内一串木质手串盗走。经贵州省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20元。

3、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长顺县明珠小镇小区门口的路边,将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为贵GFQ7**越野车车窗、天窗玻璃砸坏后,因车辆被触发报警器,二人立即逃离现场。经贵州省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车窗、天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0900元。

4、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等人在长顺县御景金湾小区平台停车场,将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为贵J26H**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后,将车内十几元人民币盗走。经贵州省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800元。

5、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在长顺县广顺镇石板村某通村公路上,用毒狗药将唐某鼎、唐某勇家两条狗毒死后,将被狗卖给惠水县大龙乡一卖狗肉的人,得赃款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情况、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判决书;2.证人杨某富证言;3.被害人朱某、张某、班某某、汤某某、郑某某、唐某勇、唐某鼎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忆娴

                                               检察官助理 徐珊珊班顺萍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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