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都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都匀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4时25分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来到都匀市匀东****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后周某某进入陈某某入住在该酒店的*号房间,2019年12月23日5时37分,周某某趁陈某某熟睡的时候,使用陈某某的手机输入事先盗取的密码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盗取了陈某某100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拘留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陈某某微信支付账单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基本信息表册、吸毒人员详情;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酒店视频截图;公安情况说明;2.证人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帅燃
检察官助理:汪艳清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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