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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69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吸毒成瘾,1997年4月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注射毒品,1997年9月25日被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2002年1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罚款2000元。因吸食海洛因,2003年7月14日被被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马家巷“秘制鸭肠串”小吃店门前,趁肖某某(女,22岁,本案被害人)使用手机付款后不备之机,采用扒窃手段将肖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79元幻彩VIVO牌X23手机盗走,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现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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