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宁德一中学校后门路边散步时捡到一把电动车钥匙,随后周某某用该电动车钥匙感应器,找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02元),将电动车盗走,藏匿于闽东宾馆的停车场。
同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蕉城区发改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9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素珍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弄**号。电话:1395053****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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