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农民。1996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减刑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7年,于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新阳派出所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温家集下街郭某某电动车修理铺门前,将停放的四辆电动车中一辆的电瓶盗窃后,将其余三辆推到新乐园市场一空地处卸下电瓶后驾车离开,三辆电动车被遗弃在原地。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爱德森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5个价值255.5元;爱德森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4个价值203元;格林豪泰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6个价值290.5元;欧派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6个价值415元,以上电瓶共计价值1164元。
2.2019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将停放在新阳镇王家庄王某某家门口的红色金彭牌三轮车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4个价值520元。
3.2019年7月29日夜至3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将停放在新阳镇胡大村十组曹某某家门口的红色五星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五星福田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5个价值892.5元。
4.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将停放在新阳镇温家集上街温某某家门口的宗申牌三轮车及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电瓶一组5个价值787.5元;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电瓶一组5个价值255.5元,以上电瓶共计价值1043元。
以上被盗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36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及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陈春歌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十二份、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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