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镇**路一出租屋。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市斗门区**镇**网吧,趁坐在3号机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睡着,将其放在座位上的一部OPPO牌 All手机,连同放在桌上的手机盒、手机袋一并盗走。当日20时许,周某某将盗得的手机拿到斗门区**镇**路**通信店,以人民币300元将手机进行抵押。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周某某带民警前往**通信店将被盗手机查获。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经认定,涉案OPPO牌A11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苗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扣押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一并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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