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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3********,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湖南省湘乡市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区**街**栋**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高新区长丰五期安置小区一茶楼内,使用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帮被害人罗某某申请网上贷款。在被害人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将贷款得来的人民币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私自转入自己的微信支付账户据为己有,并删掉相关贷款、转账记录信息。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叶芝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8988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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