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栋**单元**户。2010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谋财,在雁峰区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同日15时许,周某某行至衡阳市雁峰区**路**号**百货华为体验授权店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一部摆放在演示柜台的深海蓝华为P40Pro手机充电线拔下,将手机夹在左腋下盗走。周某某走出店门后,店内报警器响起,店员杨某某马上追出去,将周某某抓住并报警。公安机关随即赶至现场将周某某带回执法办案区调查。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被追回发还失主。经认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9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会昌
检察官助理:雷雅惠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开示表壹份,量刑建议分析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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