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9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携带自制工具来到洞口县人民法院对面的马路边窃取了被害人向某乙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后在洞口县**镇将该摩托车销赃,卖得现金5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0元。
2017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携带自制工具来到洞口县文昌城建办楼下的马路边窃取了被害人封某某的白色豪爵摩托车,后在洞口县**镇将该摩托车销赃,卖得现金6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向某乙、封某某的陈述;3.证人向某甲、陈某某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卡口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7.相关书证:摩托车发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实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