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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沙市区**栋**室。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沙市区**路“**”小区西大门外**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银灰色vivo X9plus手机盗走。周某某于当日以75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至沙市区**北路**手机店王某某。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8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沙市区**路“**”日本料理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楼收银台处的粉色红米5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未追回。

经鉴定,银灰色vivo X9plus(64G)手机价值900元,粉色红米5plus(64G)手机价值699.3元,共计159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兰”字笔记本、领条、身份信息、(2008)沙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物证和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9(04)号;7.王某某的辨认笔录;8.讯问光盘和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沁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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