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浠水县清泉镇翟港社区杨花园巷,见被害人王某某家大门没关,便进屋在卧室衣柜里一个红色袋内偷走10元现金及金银首饰,后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并将所盗窃的金银首饰丢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被附近村民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视频资料光盘两张;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掩盖罪行而故意毁坏其财物、前科等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从轻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胜利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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