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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李玉林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到位于沙洋县**镇的枣潜高速六标段二号搅拌站钢筋加工场内盗窃钢筋共计152根,涉案金额人民币137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5日3时许,周某某来到枣潜高速六标段二号搅拌站钢筋加工场内,从东侧水泥墩旁分批盗走型号为22mm *1.4m的38根钢筋,后藏匿在自家一楼后院北侧附属屋北墙床底。

2、2019年5月14日3 时许,周某某来到枣潜高速六标段二号搅拌站钢筋加工场内,从东侧水泥墩旁分两次盗走型号为25mm* 3.05m的4根钢筋,后藏匿在自家二楼东面阳台南侧闲置矮屋内。

3、2019 年5月25日4 时许,周某某来到枣潜高速六标段二号搅拌站钢筋加工场内,从东北侧的小型加工棚处盗走型号为25mm* 3.05m的2根钢筋,后藏匿在自家二楼东面阳台南侧闲置矮屋内。

4、2019 年8月19 日4时许,周某某来到枣潜高速六标段二号搅拌站钢筋加工场内,从北侧出入口处分五次盗走型号为14 mm *1.1m的108根钢筋,后藏匿在自家苞谷田东侧水沟边。

案发后,民警到周某某家中将周某某抓获,后查获了上述钢筋并发还给被害单位。2019年11月25日,周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1373元,被害单位负责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筋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某的陈述;5.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涉案金额人民币13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勇

                                                 检察官助理:王雨晴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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