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弥市**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洪山区**路“**网咖”虎泉店,趁被害人王某某上网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55号机位桌子上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P2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景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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