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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24日至2月22日、2019年3月22日至4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江汉区武汉国际会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展位,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置于展位内黑色“瓦莎齐”牌皮质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万余元等财物。

被告人周某某后于2018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款赃物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通话记录、在押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妍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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