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至本区**街道**广场*甲栋、*乙栋地下停车场,持弹弓砸破牟某某等人的汽车玻璃,盗窃车内香烟、白酒等。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街道**广场*甲栋地下停车场,持弹弓砸破牟某某停放在此的浙F*****号牌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后玻璃,盗走车内黄鹤楼牌软珍品香烟2条、茅台牌白酒2瓶。上述香烟、白酒后被其自用。
2、2019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街道**广场*乙栋地下停车场,持弹弓砸破姜某某公司所属停放在此的鄂A*****号牌雷克萨斯越野车左后玻璃,盗走车内黄鹤楼牌1916香烟4条、黄鹤楼牌1916散装香烟2盒、茅台牌白酒2瓶、红酒1瓶、洋酒1瓶。后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香烟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花用。
3、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街道**街**广场*乙栋地下停车场,持弹弓砸破但如保停放在此的鄂A*****号牌黑色奔驰商务车后挡风玻璃,盗走车内黄鹤楼牌1916香烟1条。后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香烟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花用。
4、2019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街道**广场*乙栋地下停车场,持弹弓砸破何某某停放在此的闽A*****号牌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左后玻璃,盗走车内黄鹤楼牌1916香烟7条。后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香烟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花用。
2020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街道**广场*甲栋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一铁质弹弓及一包钢珠。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展示柜内查获一瓶斯大林、一瓶XO洋酒、“飞天”茅台两瓶,案发后均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牟某某、姜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丽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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