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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办事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见朱某某停放在**酒店旁烧烤店门口的白色炫威小轿车的车门未锁好,便将车门打开后,将朱某某放在车内的8条黄鹤楼1916香烟中的6条香烟盗走。随后,周某某将其中4条香烟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路**市场正门口的**烟酒行,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另外2条香烟周某某自己吸食。经鉴定,6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还给受害人朱某某6000元,并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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