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黄某某家发现黄某某家中无人,于是从排水管爬上黄某某家二楼,将黄某某儿媳文某某放置在卧室衣柜的二条项链、三枚戒指、100元人民币(二张50元面值)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条项链、三枚戒指价值人民币19321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万宁市公安局南林派出所投案并主动归还所盗窃的财物。事后取得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的二条项链、三枚金戒指、100元现金;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 杨
检察官助理:张世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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