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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大客户部经理,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单元**室(户籍地:安徽凤阳县********号)。被告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3时1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路56号滨江和园小区99优选酒店门口,将屠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J****轿车车门拉开后,盗走车内的一块浪琴手表、一包中华(硬红)香烟。经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5500元;经南京市烟草公司浦口分公司认定,涉案的中华(硬红)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表、香烟等物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屠某某提交的销售单和银行pos单、发还清单、南京市烟草公司浦口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的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附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附手机截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行车轨迹数据、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8月5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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