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2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金杯路23号门口,盗窃徐某某的一辆神耐牌电动三轮车。经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47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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