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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志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号**居民房,趁被害人熟睡之际,进入被害人袁某某位于三楼的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床头的Red Mi(红米)K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扣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2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7视听资料:辨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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