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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村**号。因盗窃,于2005年4月6 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因招摇撞骗,于2019年5月22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2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尼姑,以拉香客为名,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杭州市临安区******号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盗窃作案,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云强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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